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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和完善民企法律保障体系

来源:中卫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 发布时间:2016-01-08 02:27:59

 

     我国对民营企业的创新成果,即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保护制度,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法,并散见于刑法、民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章节。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法律保障体系,以惩治各种侵犯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的行为,保障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民企创新成果的保护不尽如人意,相关制度设计及司法实务中的问题不容忽视:保护力度不够;各法律、法规之间的配套衔接不够;现行法律仍存在许多约束空白。因此,完善民企创新的法律保障体系,已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民企创新法律保障体系的完善,首先应改变立法价值取向。

  应改变立法保护中的不同所有制区别对待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民营企业所面临的创新成果得不到法律有效保障的问题,很大程度上与我国法制长期因不同所有制形态而区分保护标准有关。长期以来,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中,国家公权力地位过于被强化;与之相对,私权利一直处于被漠视的状态。各部门法也通常因所有制的不同而设置的标准有区别,导致法律有失公正。如在刑法中,为亲友非法牟利,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等行为,发生在国有企业均构成犯罪,而发生在民营企业则不认定为犯罪。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或企业同类的营业并获得数额较大的非法利益行为,刑法规定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而民营企业的高管人员如有同样行为损害本企业利益的,刑法却不认为构成犯罪。由于民营企业高管人员经营同类营业、侵犯原企业知识产权和品牌的犯罪行为缺乏相关刑法的威慑,导致这类现象屡有发生而得不到有效遏制,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受到严重侵犯。特别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门槛降低,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三万元。仅从资金实力上看,不仅民企的高管人员、甚至是一般员工都有能力创办新公司;如果刑法再不将民企纳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保护对象,那么,民企高管及技术营销骨干人员另行设立一个新公司就可以经营与其原所在民企经营同类业务,这种侵权仿冒的事件仍会不断发生。

  应改变知识产权专有权利弱化保护的价值取向。在我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力度较低,与弱化保护的立法价值取向有关。我国三部知识产权法即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分别在1982年、1984年、1990年创设,由于当时刚值改革开放初期,我国企业的创新、特别是研发能力普遍不强,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总体数量不多,仿冒行为也不严重,采用强化保护原则似无必要;另外,当时的立法在一定程度上有默认仿冒行为存在的倾向,特别是允许仿冒国外先进技术,以加速我国国内企业的科技创新。但在知识产权法颁布后的二十余年里,我国的市场经济已经取得长足发展,国内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和品牌不断涌现,而知识产权法在保护力度方面却没有随之作相应的调整。即便在2001年前后为了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接轨,上述法律在修改时仍然坚持最低保护原则。而综观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都随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加强保护力度,这对维护其本国高新科技成果和知名品牌成效明显。笔者在欧洲考察时得知,在芬兰一般不会出现制假行为,因为一旦被查到,制假者将被罚到倾家荡产的地步,并且被作下信用记录,永无翻身之日。据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应该紧跟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迅速发展而及时作出调整,若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给予严厉制裁,不仅可以保障现有创新成果的巩固,且有助于提高民企研发和品牌打造的积极性。

  立法也应对使用、购买假冒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作出制裁。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屡禁不止,与国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喜用仿冒产品甚有关系。如以贩卖假货为名的北京市秀水街市场、上海市襄阳路市场的兴起,即和当地消费者大肆追捧贴牌服饰有关。而我国立法禀承自古以来的法不责众,从未对消费者购假的行为作出处罚。一些发达国家则不仅对制假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者,还对购买假冒产品者施以重罚,他们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手段值得我们立法时借鉴